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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4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薛希光与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希光,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297号原告:薛希光,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琚军英,青岛黄岛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刘永强,总经理。原告薛希光与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琚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希光诉称: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轮圈买卖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手推车轮圈,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手推车轮圈,被告单位职工阚某某到原告处取货并签字确认了出库单10份,合计货款为1762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轮圈买卖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手推车轮圈,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手推车轮圈,被告单位职工阚某某到原告处取货并签字确认了出库单10份,合计货款为1762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1762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0份出库单、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过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薛希光与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薛希光货款17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24元,由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4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建军人民陪审员  庄吉照人民陪审员  刘世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