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100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10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镇龙大道77号“连发商务宾馆”内,在以人民币550元(含路费)的价格向何某贩卖毒品2包(净重1.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还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包(净重7.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908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九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的尿液样本经胶体金法检测,对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刘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穗公埔(九佛)[2016]S16015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穗公增行罚决字[2015]03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为吸毒人员,不排除查获的部分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有吸毒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43克以及作案工具号码为1592038****的苹果牌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温斯斯吴家露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