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南京溧水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维修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9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吉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咏华、向剑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江宜高速公路行驶至常泰方向46公里+700米处,因驾驶车辆时低头点香烟,导致车辆失控撞向中央护栏,随后又撞上右侧车道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顾某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搭载被害人朱某乙),致使苏E×××××小型客车侧翻滚至高速公路护栏外,造成顾某、朱某乙受伤,车辆及路面护栏、绿化受损。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朱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等情节。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向法庭提交了收条、汇款凭证,证实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江宜高速公路行驶至常泰方向46公里+700米处,因驾驶车辆时低头点香烟,导致车辆失控撞向中央护栏,随后又撞上右侧车道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顾某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搭载被害人朱某乙),致使苏E×××××小型客车侧翻滚至高速公路护栏外,造成顾某、朱某乙受伤,车辆及路面护栏、绿化受损。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朱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已经与被害人顾某就其与朱某乙受伤和车辆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晚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李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3、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自己驾车载丈母娘朱某乙、妻子朱某甲及儿子从苏州东上高速往泰州大桥方向行驶,至案发地点时,在第二车道被同方向第一车道的黑色轿车撞到车左前侧,造成其车辆侧翻,翻出护栏外四轮朝天落在护栏外绿化带上,自己和车上乘坐人朱某乙受伤。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在现场能闻到被告人李某身上有酒味。5、证人刘某(李某小客车乘坐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乘坐李某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帮李某点烟时,小客车失控撞上了左侧的护栏后,又与右侧行驶的轿车相撞,事发后李某报警。6、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7、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朱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8、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受损苏E×××××小型客车维修价格为82000元;路产损失补偿清单,证实由事故引起的路产损失为12735元。9、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实了被害人顾某受伤事实及就诊情况。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苏A×××××小型客车为被告人李某所有,其有驾驶资格;收条、汇款凭证、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及取得谅解的情况。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吉梅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人民陪审员 向剑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一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