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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与黄燕、周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黄燕,周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22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八一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97317574-7。代表人:胡天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民,该行职员。被告:黄燕,女,198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周斌,男,1977年7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诉被告黄燕、周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40003657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42229.10元、利息5090.85元(含罚息、复利,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执行利率8.4495%,2016年5月1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依法处置拍卖被告黄燕抵押给原告的柳州市飞鹅二路1号谷埠街国际商城A3栋4单元5-1号房屋,由原告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5020120140003657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装修柳州市飞鹅二路1号谷埠街国际商城A3栋4单元5-1号房屋,借款期限10年,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被告周斌书面承诺与黄燕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于2014年1月22日在柳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该商品房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证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01433**号。然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4期,拖欠贷款本息达12830.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借款合同义务。5、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6、《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装修。7、欠款表,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情况。8、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两被告承诺共同还款。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45020120140003657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0元用于装修柳州市飞鹅二路1号谷埠街国际商城A3栋4单元5-1号房屋;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9日;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归还原告贷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以柳州市飞鹅二路1号谷埠街国际商城A3栋4单元5-1号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多次逾期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成讼。另查明,开庭当日,原告陈述称月供部分的本息被告已经全部还完,尚欠原告本金228576.54元。但之后仍有未按还款日进行还款的情况,截止2016年10月25日,尚欠本金224582.71元。本院暂缓判决至2016年10月25日,但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并无过错。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自有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依法处置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两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任何答辩,采取消极行为,但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与被告黄燕、周斌签订的编号45020120140003657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燕、周斌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贷款本金224582.7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0元,若仍因拖欠产生相应的利息,则从2016年10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编号45020120140003657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若被告黄燕、周斌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以被告抵押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的柳州市飞鹅二路1号谷埠街国际商城A3栋4单元5-1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素红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李佩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