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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行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杜忠兰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友谊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忠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友谊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津02行终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忠兰,女,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广利实业开发中心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王腾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友谊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宾西路可园里40号。法定代表人郭寅,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忠兰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友谊路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9日受理,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津0103行赔字6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忠兰的委托代理人王腾燕,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友谊路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毛怀志及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津政办发[2015]11号”文件《中心城区散片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实施方案》。原告经营的售货亭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宾馆南道2号院内,属于北京军区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2015年5月29日,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项目办公室在原告经营的售货亭上张贴通知,内容如下:“现2号院内正在进行旧楼区环境整治改造工程,为保证改造工程顺利进行,需对院内影响院容和施工的违章建设进行清理,因此请你务必于本周日内将此亭拆除,逾期拆除,后果自负。”2015年6月1日,在被告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经营的售货亭被拆除。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6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拆除行为违法。2015年8月13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下达“津西政行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拆除本案所涉建筑物违法。双方均未就该复议决定书起诉。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拆除损失22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赔偿请求人可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在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未予答复,故原告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友谊路街道办事处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前曾经通过行政复议程序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被告未就该复议决定起诉,故行政复议书已经生效。关于赔偿标准及依据,原告经营的售货亭既非商用房也非民用住宅,而是基于历史原因形成的临时售货单位,原告对该亭不享有合法所有权,原告按照周边商品房价格主张拆除售货亭损失,于法无据,且原告依据的面积、单价均为估算数值,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对于行政赔偿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拆除售货亭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忠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杜忠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上诉人被拆除的售货亭形成于1989年,用于经营日常百货和烟酒,日常收入不固定且无终止期限,因此无法以经营收入来确定拆除损失。同时,该售货亭从用途上承担了商用房的经营职能,因此上诉人以房屋价值主张售货亭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在确认上诉人对被拆除的售货亭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又以上诉人对售货亭没有所有权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放任上诉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形。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友谊路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除坚持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之外,在本院审理期间又提交了天津炫泰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华顺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智能报刊亭采购合同》,证明售货亭的制作成本为34000元。被上诉人坚持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就原审期间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拆除本案所涉建筑物的行为,业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津西政行复议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给其造成损害,其有权提起行政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周边商品房价格计算,赔偿其被拆除建筑物损失228000元,包括使用价值和成本价值。但上诉人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被拆除建筑物系合法建筑及其对该建筑物所享有的建设成本价值等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连勇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赛速 录 员  郑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