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3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淼因马荣波与肖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淼,马荣波,肖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再7号再审申请人:刘淼,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俄语系讲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荣波,女,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肖德勇,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南里*号院*号楼5门*号。被告:刘淼,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俄语系讲师。再审申请人刘淼因被申请人马荣波与被申请人肖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向民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黑080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刘淼为共同被告,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被申请人马荣波、被申请人肖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淼申请再审称,原审原告马荣波的诉讼与事实不符,肖德勇收到马荣波给付的151万元是事实,但不属于借款,其中26万元属于马荣波在肖德勇与刘淼婚前给予的,还有婚后生孩子马荣波给予的礼金和部分保姆费用及肖德勇离家出走期间的个人费用,剩下的125万元是原审原告马荣波在刘淼与肖德勇买房期间赠予的,不是借款,刘淼也从来没有给原审原告马荣波出具过借据,故刘淼不认可与原审原告马荣波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偿还。马荣波辩称,汇给肖德勇与刘淼的151万元钱均是借给他们用于购房和生活及家族支出的借款,肖德勇与刘淼应予偿还,并应给付原审判决生效后至给付时止的银行利息,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肖德勇辩称,原审原告马荣波所诉属实,欠款事实存在,与刘淼应该共同偿还。马荣波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肖德勇偿还借款15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肖德勇承担。原告与被告肖德勇系母子关系。被告自2009年3月起以购房、抚养孩子和生活支出为由向原告借款151万元。被告将其中140万元用于购房,另外11万元用于生活及家族支出。原告自身经济条件有限,借给被告的借款中,有75万元系原告向亲戚所借。2012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2012年8月20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告马荣波与被告肖德勇系母子关系。自2009年3月起,被告以购房和抚养孩子、生活支出为由向原告借款151万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2012年8月20日前偿还。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且被告对向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只是暂时没有还款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原审判决:被告肖德勇偿还原告马荣波借款151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被告肖德勇承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审原告马荣波与原审被告肖德勇系母子关系。再审申请人刘淼与肖德勇于2009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8日生育一女肖清兰。刘淼、肖德勇均在北京市工作,在二人结婚前即准备在北京市购买居住房屋。2009年3月25日,马荣波给肖德勇汇款10万元,随后肖德勇将此款转入刘淼卡内。2009年8月24日至2012年3月16日,马荣波共向肖德勇和刘淼的卡内转款12次,共计141万元。2010年11月7日,肖德勇与案外人郭劲峰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肖德勇购买7号房屋(即刘淼与肖德勇现居住房屋),购房款为135万元(中介费和税款4.2万元,共计139.2万元),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刘淼、肖德勇按份共有,每人各占50%份额。2012年6月20日,肖德勇给原审原告马荣波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认共向马荣波借款151万元用于在北京市购房和其他各项家庭费用支出,承诺2012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审原告马荣波于2012年9月4日以肖德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向民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刘淼与肖德勇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随后刘淼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下发(2015)朝民初字第04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淼与肖德勇离婚,所居7号房屋归刘淼所有,刘淼给付肖德勇折价款90万元,并阐述为“对于购买7号房屋时向案外人马荣波的借款,因该借款包含在马荣波起诉肖德勇的151万元的债务中,且刘淼对此债务持有异议并已经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此笔债务及滞纳金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解决。”肖德勇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下发(2016)京03民终5878号民事判决书,亦认为“对于购买7号房屋时向案外人马荣波的借款,因在马荣波起诉肖德勇的151万元的债务中包含此借款,且刘淼对此债务持有异议并已经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此笔债务及滞纳金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解决。”改判刘淼给付肖德勇7号房屋的折价款110万元。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肖德勇以购房和其他各项家庭费用支出为由向原审原告马荣波借款151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肖德勇向其母马荣波的借款大部分用在了其与刘淼购买的所居住房屋上,且所居房屋已被法院认定为刘淼与肖德勇共有,刘淼与肖德勇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款,且互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2009年3月25日,马荣波给肖德勇汇款10万元发生在刘淼与肖德勇登记结婚之前半月,但二人在结婚前即准备在北京市购买居住房屋,且肖德勇又将此款转入刘淼银行卡内,故此10万元亦应视为二人共同债务,应由刘淼与肖德勇共同偿还。原审原告马荣波要求刘淼、肖德勇给付原审判决生效后至给付时止的银行利息、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原审原告马荣波在原审诉讼请求中未提出给付银行利息的要求,故本次再审中不予审理。再审申请人刘淼所称,马荣波给付的151万元不属于借款,属于给予或赠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四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向民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肖德勇偿还原审原告马荣波借款75.5万元,被告刘淼偿还原审原告马荣波借款75.5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马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原审被告肖德勇、被告刘淼各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佳斌审 判 员 张大鹏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