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2028陈广仁与时中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仁,时中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2028号原告陈广仁。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中和。原告陈广仁与被告时中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钮晓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仁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中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仁诉称:2014年7、8月起原、被告发生食用油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476元,并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但至期被告未能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中和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476元的事实由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在确认欠款后未按其承诺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立即清偿全部欠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计算标准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范围内,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中和应支付原告陈广仁货款1147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14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时中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钮晓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秋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