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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5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薛登华诉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登华,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5民初510号原告:薛登华,男,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法定代表人:曹建国,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德明,男,原告薛登华诉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昌公司)、张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益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祝恒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薛登华,被告张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四川华昌公司岚皋项目部负责人张德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为龙爪子工程购买材料,并承诺将龙爪子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称未带公司公章。后工程没有承包成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诿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被告四川华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张德明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被告愿意个人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四川华昌公司债务还是被告张德明的个人债务存在争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明是被告华昌公司龙爪子项目负责人。被告张德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薛登华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此款用于龙爪子工地购买建筑材料。”被告张德明向原告借款其用途是龙爪子工地购买建筑材料,该款项打入被告张德明的个人账户。本院认为,被告张德明代表被告四川华昌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明确该款项用于龙爪子工程购买材料,因此该借款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应认定为公司债务,因借条上约定借款用途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原告主张由被告四川华昌公司与张德明共同偿还6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德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率,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薛登华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张德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德明负担。审判员  朱益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恒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