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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执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华玲、胡立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华玲,胡立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2104号申请执行人:王华玲,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胡立群,女,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37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胡立群的银行存款、收入51715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瑞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