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2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公司员工。2006年11月4日因嫖娼被昆山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5月3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昆山市张浦镇杨明山庄饭店出发行驶至千灯镇炎中路沐足阁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昆山市张浦镇杨明山庄饭店出发行驶至千灯镇炎中路沐足阁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沈某的证言,刑事照片,酒精呼气测试检测单、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驾驶资格、机动车登记情况网上查询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审 判 员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