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再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明光市飞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明光市飞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再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明光市飞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花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赵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玉梅,女,1974年2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楼。负责人:刘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再审申请人明光市飞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飞达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皖01民申3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玉梅,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华平、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由财产保险合同理赔产生的争议。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飞达公司及时报案,保险公司勘查了现场,并将事故受损的车辆以及损坏的货物拉走,至今仍由保险公司控制。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完全有能力对货物受损的情况、程度、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计算,有义务对对损失进行理赔。一审判决已查明机动车侧翻到河沟内,致货车受损和车上货物损坏,保险公司亦承认车辆定损14273元,货物亦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在保险公司不出具损失情况报告的前提下,以投保人无证据证明损失存在为理由驳回投保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飞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飞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飞达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受损车辆在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了车辆侧翻、车上货物倾倒的交通事故,飞达公司及时报案,保险公司亦派员查勘了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义务自收到索赔请求后,及时确定损失。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一审及再审期间陈述,已确定车辆损失为14273元,对车上货物损失没有确定,但未提供相关定损依据。保险公司有义务根据现场查勘的资料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确定损失并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以飞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及车上货物实际损失为由,驳回飞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长文审判员 王亚明审判员 汪仁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思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