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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树果与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果,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475号原告刘树果,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玉林南区。委托代理人白彦(原告丈夫),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史林,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玉林南区。原告刘树果与被告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林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918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同在一栋楼居住,相互认识,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918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分,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欠款。被告史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树果提供的被告史林出具的借条与本院向被告史林妻子岳素琴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一致,均证实:2016年1月10日,原告刘树果出借给被告史林借款91800元,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妻子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应予归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林于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偿还原告刘树果借款9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史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晨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