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执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唐春平与封艳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春平,封艳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280号申请执行人唐春平,男,1972年12月30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被执行人封艳姣,女,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蓝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封艳姣将执行标的款30686元、案件受理费225元、执行费360元,共计31271元及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待算)交来本院执行局,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履行。司法救助垫付后,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蓝法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宏 长审 判 员 欧阳金梅人民陪审员 梁 邦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