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藏03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益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益某某某,男,系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藏族,高中文化,捕前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被告人益某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昌卡若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益某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月、代理检察员范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益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2时左右,被告人益某某某同被害人大某某某、达某某某等人在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海南街120号酒吧内喝酒,由于大某某某酒后对益某某某进行言语漫骂,二人便发生争执,后大某某某上厕所时益某某某便跟了出去,从火炉边拿了一根木棒朝大某某某的脸部、背部、头部打去,致大某某某受伤,益某某某在继续追打大某某某至西藏昌都市藏医院附近时大某某某便翻越栏杆逃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6月26日6时,公安机关在西藏昌都市人民医院将被告人益某某某抓获。经西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大某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益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大某某某的陈述,证人达某某某、泽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益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益某某某明知用钝器击打他人身体,会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而仍然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触犯刑事法律规定,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益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益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案,依法认定为坦白;同时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对于经济损失赔偿部分已达成协商,进行了赔付,并向法庭提交了双方达成的协商材料,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情节以及具有家庭帮助和社区管教条件,符合缓刑条件,故决定适用缓刑。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益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扎西德西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洛松新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扎西加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