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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德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刑初175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德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新江镇,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因本案及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德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郭德华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中华南路8090奶茶店内因琐事与孔某峰发生争执,后��德华离开奶茶店去到马坝镇城南大道沙溪美食园吃宵夜时,将厨房内的菜刀藏在身上,随后返回8090奶茶店内寻找孔某峰。23时许,郭德华离开奶茶店时,在门口遇见孔某峰、邹某豪等人,郭德华随即拿出菜刀砍向邹某豪,造成邹某豪左耳部受伤。后邹某豪等人将郭德华制服并报警,接到报警后赶来的民警将郭德华抓获。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豪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7月5日,被告人郭德华的家属代其支付了邹某豪医疗费6000元人民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德华的家属代其与邹某豪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另外支付了赔偿款24000元人民币给邹某豪,取得了邹某豪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德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邹某辉、徐某宝、沈某立、黄某兰、孔某峰、曹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豪的陈述,被告人郭德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司)鉴(损)字[2016]1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德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德华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德华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邹某豪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邹某豪的谅解,可酌情对郭德华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爱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