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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济南锦程橡胶有限公司与王月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锦程橡胶有限公司,王月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3351号原告:济南锦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六路490号阳光商务中心6006室。法定代表人:国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海(曾用名王老海),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济南锦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与被告王月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亭、被告王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3670元;2.自2016年1月9日起按6%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轮胎,在销售轮胎过程中,被告累计欠款43670元。对此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状至贵院,请依法判决。王月海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是否准确我方需要核实;我要求被告更换“三包”胎,也就是有质量问题的轮胎,而且被告对更换的轮胎收取的磨损费过高,我请求一并处理;诉讼费我方不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锦程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确认书一份,锦程公司加盖公章,王月海签字并加盖老海汽修部方章,王月海对其签字和盖章无异议,仅对其数额与起诉数额不一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王月海提交的轮胎三包鉴定单2份,记载了对出现问题的轮胎是否予以调换、退回和应收的磨损费数额,但无锦程公司签字或盖章,锦程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不能证实王月海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月海从事汽修多年,多次从锦程公司购买轮胎。2016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2月31日,王月海应付货款总额为6347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锦程公司与王月海对账后,双方确认欠款总额为63478元,锦程公司要求王月海偿还其中无争议的436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月海主张“三包”胎应予退回,锦程公司丢失“三包”胎2个,且收取的磨损费过高,但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王月海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锦程公司请求王月海给付欠款436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锦程公司主张王月海自2016年1月9日起按6%支付利息,对账日期并不是锦程公司主张权利的日期,锦程公司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锦程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对于王月海要求退回“三包”胎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锦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4367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济南锦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王月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朦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