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国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0年9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仙、孙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4时3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广业西路丁香金玉物流中铁快递宿舍内,被告人刘某某用铁锹把将被害人徐景山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徐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7月3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现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景山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莉丹审 判 员 车忠海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