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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4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苏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xx(绰号:老大),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建水县人民检察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本院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同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4日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未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苏xx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菊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被告人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xx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苏xx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x1沿建官线由官厅镇往建水方向行驶,当行至建官线K4+900M处时,碰撞对向由杨xx驾驶的云GTB1**号微型面包车左前、后侧面,造成其本人及杨x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苏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xx无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苏xx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212.08毫克乙醇。在法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苏xx赔偿被害人杨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杨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被告人苏xx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杨xx、杨x1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被告人苏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x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评估,被告人苏xx不具备家庭和社区监管条件。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贵 鑫人民陪审员 赵 丽 华人民陪审员 孔 繁 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飞(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