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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晓琳与武汉市兰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琳,武汉市兰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刘强,江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营销服务部,邱哲,许友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070号原告朱晓琳。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兰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袁家墩76号4层1-2室。法定代表人:叶建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负责人:柳阳,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强。被告:江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47号中铁大厦1层。负责人:卢琴,经理。被告:邱哲。被告:许友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晓玲诉被告武汉兰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兰剑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下称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刘强、江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营销服务部(下称平安财保武昌营销部)、邱哲、许友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被告刘强,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兰剑驾校、江银、平安财保武昌营销部、邱哲、许友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9日,李天鸿驾驶鄂A×××××学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733KM+700M处时,车辆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鄂A×××××学小型轿车停于快速车道与慢速车道之间,被告刘强驾驶鄂A×××××轿车、邱哲驾驶粤B×××××小型轿车行驶此处时,先后撞上鄂A×××××学小轿车,造成该车车上乘坐人本案原告朱晓玲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侧额颞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并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鄂A×××××学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武汉兰剑驾校,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鄂A×××××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江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粤B×××××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许友雄,该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有交强险;鄂A×××××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金名竹,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皖A×××××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李金星,该车在被告诉人保财险武穴公司投有交强险;浙G×××××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金华正合制造厂,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投有交强险;鄂A×××××车登记所有权人民系被告孙科,该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未达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兰剑驾校、刘强、江银、邱哲、许友雄、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608.78元;2、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由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原告是我司车上人员,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顺原告对我司的起诉。被告刘强辩称:事故属实。原告部分诉请项目过高,各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比例。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兰剑驾校、江银、平安财保湖北公司、邱哲、许友雄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鄂A×××××号牌机动车所有人查询信息复印件、武汉市兰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查询信息、资格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企业信用公示查询信息、鄂A×××××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刘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营销服务部企业信用公示查询信息、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证、邱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北省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5月2日高警总队二支队黄石大队对刘强的询问笔录、2016年4月30日高警总队二支队黄石大队对邱哲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李天鸿驾驶武汉市兰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学车撞上高速路中央分隔带护栏,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强驾驶鄂A×××××小型轿车、被告邱哲驾驶粤B×××××小型轿车先后撞上原告乘坐的鄂A×××××学车右前侧,造成原告第二次受伤的事实。四、鄂A×××××学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鄂A×××××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粤B×××××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鄂A×××××学车、鄂A×××××小型轿车、粤B×××××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的事实。五、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10347.73元的事实。六、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危(重病)通知书、CT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七、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八、黄冈天有高中专任教师聘用合同书、黄冈天有高中出具的证明、原告工资条。拟证明原告从事教师工作,月平工资约为3600元。被告武汉兰剑驾校、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刘强、江银、平安财保湖北公司、邱哲、许友雄、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刘强、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证据五对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医院外的票据应有医院病历予以佐证;证据七误工期限过长;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单位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停发工资,应提供银行流水。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五、七、八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19时50分,李天鸿驾驶鄂A×××××学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733KM+700M处时,车辆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鄂A×××××学小型轿车停于快速车道与慢速车道之间,被告刘强驾驶鄂A×××××轿车、邱哲驾驶粤B×××××小型轿车行驶此处时,先后撞上鄂A×××××学小轿车,造成该车车上乘坐人本案原告朱晓玲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10347.73元。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侧额颞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并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后经鉴定,未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用12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鄂A×××××学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武汉兰剑驾校,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鄂A×××××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江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粤B×××××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许友雄,该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10万元,并购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根据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看,李天鸿驾驶鄂A×××××学小车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事故发生后,鄂A×××××学小车横停于快速车道与慢速车道之间。被告刘强驾驶的鄂A×××××轿车及被告邱哲驾驶的粤B×××××轿车先后撞上鄂A×××××学小车。导致鄂A×××××学车内的乘坐人原告朱晓玲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规定,李天鸿在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提醒来车方向的车辆并迅速转移至安全地带,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强驾驶的鄂A×××××轿车及被告邱哲驾驶的粤B×××××轿车先后撞上鄂A×××××学小车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判断。本院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如下划分,李天鸿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0%),被告刘强、被告邱哲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0%)。原告朱晓琳系鄂A×××××学小车的车上人员,该车未购车上人员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案核实如下:1、医疗费用:1034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8天);3、后期治疗费:1200元(依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4、营养费:900元(依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15元/天×60天);5、误工费:21600元(依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依3600元/月,3600元/月÷30×180)6、护理费:5118.58元(依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计算31138元/年÷365天×60天);7、交通费:80元(住院8天,10元/天);8、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1226.31元。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者有五人,另四人另案起诉处理。死者有一人,且死者的赔偿案已依法判决,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和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各剩1万元,伤残限额各剩21045.72元,故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各承担6463.87元(12927.73元÷2);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各承担13399.29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武汉兰剑驾校承担750元(1500元÷2)、刘强、邱哲各承担375元(75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向原告支付赔款19863.16元。二、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向原告支付赔款19863.16元。三、被告武汉兰剑驾校向原告支付赔款750元;被告刘强、邱哲各向原告支付赔款承担3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朱晓玲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15元,由被告武汉兰剑驾校负担507.5元;由被告刘强、许友雄各负担25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各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皮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