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6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潘冬与马华英、宋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冬,马华英,宋凯,宋祥,宋珊珊,宋凯同时系被告,马华英的儿子,被告,其分别为被告马华英的儿子,被告宋祥和宋姗姗的哥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542号原告:潘冬,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比,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华英,女,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被告宋凯,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泗洪县。被告宋祥,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被告:宋珊珊,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90********,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双沟镇盛世华庭*幢*单元***室。被告宋凯同时系被告马华英、宋祥、宋姗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分别为被告马华英的儿子、被告宋祥和宋姗姗的哥哥。原告潘冬诉被告马华英、宋凯、宋祥、宋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比,被告马华英、宋凯、宋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华英偿还借款本金32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宋凯、宋祥、宋姗姗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324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9日,被告马华英的丈夫(被告宋凯、宋祥、宋姗姗的父亲)宋乃达向原告潘冬借款69400元,双方约定借期四个月,被告宋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宋乃达未还清借款,其于2015年1月19日重新向原告潘冬出具一份324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9日前,若逾期,则从2015年1月19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宋乃达未还款,其于2015年11月4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因涉案债务发生在宋乃达与马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乃达生前对原告潘冬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马华英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宋乃达的四个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马华英、宋凯、宋祥、宋姗姗,四继承人依法在继承宋乃达遗产范围内对宋乃达所欠原告潘冬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华英、宋凯、宋祥、宋姗姗共同辩称,原告潘冬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对于宋乃达对外的借款,被告马华英并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马华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宋凯、宋祥、宋姗姗放弃继承父亲宋乃达的所有遗产,故不应对父亲宋乃达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3年1月19日的借条和(2015)洪民初字第045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2015年1月19日的借条),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潘冬提供的2015年1月19日借条,四被告均认为该份借条系伪造的,且在庭审中四被告均对该份借条中“宋乃达”是否为宋乃达书写申请司法鉴定,但四被告又于2016年10月17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系四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现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借条系原告潘冬伪造,应由四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19日,原告潘冬通过为宋乃达代偿其欠他人50000元借款本金的方式,取得了对宋乃达的69400元债权(包含50000元本金和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19400元利息);同日,宋乃达出具一份69400元借条给原告潘冬,被告宋凯签字担保,双方约定借期为4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后宋乃达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1月19日,经原告潘冬与宋乃达结算,宋乃达收回69400元借条、重新出具一份32400元借条给原告潘冬,在该份借条中,双方约定该32400元应于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如还不清,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另查明:(1)本案被告马华英系宋乃达之妻,本案被告宋凯、宋祥分别系宋乃达长子、次子,本案被告宋姗姗系宋乃达之女。(2)2015年11月4日,宋乃达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在宋乃达与被告马红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乃达向原告潘冬借款,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宋乃达死亡后,被告马红英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被告马红英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因原告潘冬据以主张债权的32400元借条系由69400元借条转化而来,原告潘冬与宋乃达对偿还69400元借款中50000元本金和19400元利息的顺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故宋乃达的还款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进行计算;本案中,不管是按照原告潘冬陈述的还款数额(不足30000元),还是按照两份借条的差额37000元(69400元-32400元)计算还款数额,19400元的利息已经结清,故本院认定32400元借条中的32400元全部为借款本金;因此,对于原告潘冬要求被告马华英偿还借款本金32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凯、宋祥、宋姗姗系宋乃达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被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宋乃达的遗产,故对被继承人宋乃达生前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潘冬要求被告宋凯、宋祥、宋姗姗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324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红英偿还原告潘冬借款本金32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冬负担167元,被告马红英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李永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尚杰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借条两份(2013年1月19日的借条为复印件,2015年1月19日的借条为原件),证明宋乃达向原告潘冬借款情况以及尚欠原告潘冬借款324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2.(2015)洪民初字第045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四被告与宋乃达之间的身份关系。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