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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罗睿卿与夏宗银、周超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睿卿,夏宗银,周超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4民初1606号原告罗睿卿,男,1985年9月10日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号*栋***室。委托代理人马元平、陈立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宗银,男,1968年11月26日生,西宁塔克森汽车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西宁市城西区文景街16号2栋100室。委托代理人王晶,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超英,女,1958年7月14日生,住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号*栋***室。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睿卿与被告夏宗银、第三人周超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罗睿卿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睿卿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睿卿撤回对被告夏宗银、第三人周超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全额退还原告罗睿卿。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清燕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