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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庆尧,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及其辩护人卢庆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耿某甲至本县田楼镇七圩村二组李某家,因琐事与被害人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耿某甲对成某拳打脚踢,致其腰部受伤。经鉴定,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耿某甲自愿与被害人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耿某乙、龙某、田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灌)公(法)鉴(法临)字[2016]2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又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意见,被告人耿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耿某甲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耿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海峰代理审判员  孙腾飞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花国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