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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高春起、高井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高春起,高井福,张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486号原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伟(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坡(特别授权)。被告:高春起,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井福,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秀兰,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春起、高井福、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伟、任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起、高井福、张秀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利息10000元;2、三被告以15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家庭经营运输车辆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及赊欠油款,至2015年9月8日,三被告共欠原告155000元,三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三被告未有偿还。被告高春起、高井福、张秀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借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合同、借据能够证实被告高春起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借据能够证实三被告至2015年9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15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有再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后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为宜。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春起、高井福、张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高春起、高井福、张秀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