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4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国斌与赵晓军、许卿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晓军,许卿阳,吴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军,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现住东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卿阳,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斌,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上诉人赵晓军、许卿阳因与被上诉人吴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晓军、许卿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未向吴国斌提出过购买红木家具的请求,真正向吴国斌提出购买红木家具请求的是案外人刘建明、方海萍,其开设红木家居店要寻找合适的红木家具货源,经上诉人介绍后,吴国斌向刘建明、方海萍供应红木家具。一审程序剥夺了上诉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吴国斌辩称,我不认识刘建明、方海萍,我和许卿阳系同学。上诉人在送货前就支付了5万定金。2015年9月份左右,我把第一次货送过去的。后来支付了7万元左右,上诉人总共打了我12万左右的货款。我向上诉催要货款,但是上诉人一直找借口不支付。到了年底的时候,上诉人说这个钱再给他用段时间,过了年哪怕是卖房子都会还给你的。所以上诉人就给我出具了借条。赵晓军、许卿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晓军、许卿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赵晓军、许卿阳曾向吴国斌购买红木家具,尚欠货款20万元。2015年11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尚欠货款转化为借款,并由赵晓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赵晓军向吴国斌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嗣后,赵晓军、许卿阳分文未还。吴国斌催讨无着,诉来法院。另查明,赵晓军、许卿阳于2004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晓军、许卿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国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赵晓军、许卿阳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赵晓军已支付部分货款,并且对剩余货款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并向吴国斌出具了相应借条,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赵晓军认为系案外第三人购买的涉案货物,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已依法对赵晓军、许卿阳进行了送达,原审程序并无不妥。综上,赵晓军、许卿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赵晓军、许卿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