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格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格某某,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监视居住。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格某某系吸毒人员,无正当经济来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6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谭某某在西区河石坝转盘认识了格某某,得知格某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后,二人互留联系电话。2016年6月20日下午5时许,谭某某电话联系格某某购买50元的海洛因,二人约定在西区面粉厂下面的公路边交易。后二人见面后,格某某将一包白色透明塑封袋封装好的海洛因交给谭某某,谭某某扣除车费支付给格某某46元。2016年6月21日早上10时许,谭某某电话联系格某某购买100元的海洛因,二人约定在西区面粉厂下面的公路边交易。后二人见面后,格某某将一包白色透明塑封袋封装好的海洛因交给谭某某,谭某某支付给格某某100元。同日晚6时许,谭某某电话联系格某某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并让格某某送一点海洛因粉末给其吸食,二人约定在西区面粉厂下面的公路边交易。后二人见面后,格某某将一包白色透明塑封袋封装好的海洛因和一包同样用塑封袋包装好的海洛因粉末交给谭某某,谭某某扣除车费支付给格某某90元。之后过了约两小时,谭某某再次电话联系格某某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并让格某某送一点海洛因粉末给其吸食,二人约定在西区面粉厂下面的公路边交易。后二人见面后,格某某将一包白色透明塑封袋封装好的海洛因和一包同样用塑封袋包装好的海洛因粉末交给谭某某,谭某某支付给格某某100元。2016年6月22日15时许,谭某某电话联系格某某购买100元的海洛因,二人约定在西区面粉厂下面的公路边交易。后二人见面后,格某某将一包白色透明塑封袋封装好的海洛因交给谭某某,谭某某支付给格某某100元。当日16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西区大水井面粉厂门口将已经完成毒品交易的谭某某抓获,随即在面粉厂对面32路公交车站将格某某抓获,在抓获格某某的过程中格某某将手中的两小包海洛因疑似物扔在公路边,后被公安民警依法提取。经计量,从谭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6克,从格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2克。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本案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格某某于2016年3月8日生育一女,现尚处于哺乳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格某某,出示核实了本案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格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格某某系多次贩卖毒品,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格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监视居住通知书、证明、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计量笔录、通话清单、尿液化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明、人口信息表;物证黑色MEIZU牌手机一部、手机SIM卡一张、毒资100元;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相;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证人谭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格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格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抓获时格某某贩卖给谭某某的0.16克海洛因以及从格某某扔弃在路边的0.2克海洛因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格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格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格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随案移送黑色MEIZU牌手机一部、手机SIM卡一张,予以没收;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媛审 判 员 范建琳人民陪审员 王修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