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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飞金信计算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新飞金信计算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1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华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贵,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新飞金信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五一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任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燕,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乃川,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新飞金信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飞集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依据合同外多开的617253元服务类发票认定案涉工程款增加617253元缺乏依据,生效判决依据2011年2月23日债权债务处置协议认定工程欠款为1163403元没有事实证据和合同依据,且程序违法。(二)生效判决认定《网络工程验收报告》有效,工程于2008年11月25日进行了验收,却又驳回新飞集团请求支付65万元延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自相矛盾。(三)生效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5日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时间应为2011年2月23日,但认定2014年10月21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违反法律规定。金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新飞集团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飞集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金信公司主张增加工程价款617253元,提供了增加部分工程发票,新飞集团承认接受了该发票。金信公司另外还提供了2011年2月23日《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划转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显示新飞集团尚欠金信公司汽车产业园工程款1163403元,新飞集团在该协议上签章,构成对该事实的自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新飞集团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生效判决以此认定工程款欠款数额依据充分。(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经过验收的问题。《网络工程验收报告》签字人员勾宏图系新飞电器集团公司董事,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该验收之后,双方亦未另行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案涉工程也已投入使用,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无不当。关于金信公司是否逾期施工的问题,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顺延,且根据验收报告的记载,设备按时到货,系统运行正常,系统培训合格,资料交接齐全,证明新飞集团认可金信公司履行合同无明显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金信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迟延履行。(三)关于金信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新飞集团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期限,故新飞集团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