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韦巧先、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5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韦巧先,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3509号原告:刘建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韦巧先,户籍地广西上思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岑惠敏,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强,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魏素琼,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伟峰,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曾少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龙观锦,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建华、韦巧先与被告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原告刘建华、韦巧先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岑惠敏,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魏素琼、谢伟峰,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观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韦巧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我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687720.6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李强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含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各被告迳付给我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4时58分许,李强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黄阁大道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51号灯杆对开路段时,因忽视安全超速行驶,碰撞前方路面同方向并排行走的刘某乙,造成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折磨以及精神损害。李强作为粤L×××××号小型轿车的司机及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当依法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赔偿;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我方的损失。被告李强辩称:对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由我方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我方持保留意见。因我方机动车是正常行驶,而受害人刘某乙行走机动车道上,故其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辩称:粤L×××××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L×××××号小型轿车是正常行驶,受害人刘某乙是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故受害人刘某乙应承担6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建华、韦巧先主张的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抢救费用情况、刘某乙生前居住情况及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等,两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4日4时58分许,李强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黄阁大道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51号灯杆对开路段时,因忽视安全超速行驶,碰撞在前方路面同方向并排行走的刘某乙,造成车辆损坏、刘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乙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210元。2016年7月8日,李强支付殡葬费30000元给刘建华。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强,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刘建华、韦巧先于1999年9月6日结婚,于2000年10月5日生育刘某乙。2003年6月6日,刘建华、韦巧先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刘某乙由刘建华携带抚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刘建华误工费天数及金额不予确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面证明,记载证明人广州市浩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建华于2015年1月入职证明人处,每月平均工资5797.63元,因儿子刘某乙于2016年6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请无薪假期30天处理该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2、刘建华工资情况表、账户历史明细交易清单,记载刘建华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每月平均工资5797.63元。另外,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其他人员的误工费不予确认,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6年7月27日,刘建华、韦巧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粤0115财保1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强名下登记的车辆号牌为粤L×××××号小型轿车一辆。为此,刘建华、韦巧先向本院交纳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依职权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两被告虽认为应由刘某乙承担60%的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其证明力,故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认定书,李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刘某乙死亡,应由李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为粤L×××××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李强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意见,并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21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现原告主张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但韦巧先及部分亲属居住在广西上思县,到广州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刘建华处理丧葬事宜也会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为45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刘建华的收入情况,以及因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但其主张误工的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地方风俗习惯,确定刘建华误工损失计算时间为10天,即刘建华的误工费为1932.5元(5797.63元/月÷30天×10天);至于韦巧先及其他亲属的误工情况,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误工证明等与误工损失有关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按2人10天计算,即为1263元(1895元/月÷30天×10天×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刘某乙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较合理。上述第1至第4项共计741879元,第5项80000元。根据前述理由,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210元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110000元;不足赔偿的部分71066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即142133.8元,剩余的568535.2元,由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仍有不足的68535.2元,减去李强已支付的30000元,李强实际仍应赔偿38535.2元给原告。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决定根据诉讼胜败比例由各方当事人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611210元给原告刘建华、韦巧先。二、被告李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38535.2元给原告刘建华、韦巧先。三、驳回原告刘建华、韦巧先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刘建华、韦巧先负担3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5652元,被告李强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石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迪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