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601号原告高某某。被告秦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因装修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在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30‰,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后因被告承诺在领到单位的补偿款就偿还,原告撤回起诉,但其至今未还。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2012)博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催收欠款。被告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3日被告因装修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在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后因被告承诺偿还,于2013年1日7日撤回起诉,但至今被告未还本案借款,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主张被告秦某某向其借款,有被告秦某某立写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某某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规定,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高某某;二、被告秦某某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高某某。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玉生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