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易来昕与洪俊鹏、陈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来昕,洪俊鹏,陈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1520号原告易来昕,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小红,系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俊鹏,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齐,女,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易来昕诉被告洪俊鹏、陈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红、被告洪俊鹏、被告陈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一次性归还欠款3256393.8元给原告;2.两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两被告还清原告全部欠款之日止,每月10日前支付欠款利息[欠款利息计算本金为3256393.8元,利率按《借款补充协议3》的利率约定进行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15日止为199317元,其中2016年7月的利息为65128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8月开始的每月利息按复利计算,8月份为66430元,9月份为67759元]给原告;暂计至2016年9月15日止,前述二项金额合计为3455710.8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家庭生意资金周转原因,自2011年起向原告借到款项共计28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前述款项。借款时,双方曾约定被告必须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将全部款项及利息归还原告,但被告未能履约。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必须在2016年7月1日之前将全部款项及利息归还原告,双方并于2016年5月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2?,但被告又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7月1日,双方又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3》,《借款补充协议3》中明确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至2016年6月30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易来昕款项金额总计3256393.8元,即两被告欠原告的债务为3256393.8元;二、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两被告还清原告全部欠款之日止,两被告需每月10号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月利率为2%,年利率为24%(即每月利息为65128元)。若两被告逾期未能支付,则视为需向原告支付当月完整一个月欠款利息;若两被告拖欠原告欠款利息超过一个月,则需按同上月利率每月向原告支付复利;三、双方同意两被告必须于2016年9月1日前归还原告全部欠款,逾期两被告未能全部付清款项给原告,且双方因借款事项发生纠纷而未能自行协商解决时,原告保留使用法律手段向两被告追溯的权利,交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南城人民法庭进行裁决。两被告除按本协议向原告支付本息外,还需赔偿原告因采取上述措施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用、交通通讯费用等。此补充协议重新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签署《借款补充协议3》后,被告又并未按照约定履行。2016年9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律师函》,函告被告于《律师函》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补充协议3》所涉及的款项及未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等给原告,但最终被告仍是借故不肯返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被告也确认收到借款之全额,2016年7月1日,双方又通过《借款补充协议3》,重新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应当按《借款补充协议3》的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的催还欠款,被告虽然有多次的还款计划,但最终均是以资金没有回笼等借口拖延不还,其行为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原告已多次给被告合理的期限履行其债务,但被告却故意拖欠不还。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了巨大的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6日,被告洪俊鹏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300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洪俊鹏再次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15日,被告洪俊鹏出具承诺书确认借到原告28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归还。2015年7月8日,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被告洪俊鹏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并承诺2016年5月份前归还。2.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截止2016年1月31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2015年利息92000元未支付,本息欠款共计2892000元,双方协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原告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需每月10号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月利率1.5%,年利率18%,被告必须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洪俊鹏签订《借款补充协议2》,约定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拖欠2015年利息92000元,拖欠2016年1月至4月利息共计177463.4元,本息共计3069463.4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即被告需每月10号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92084元,被告必须于2016年7月1日前归还原告全部欠款。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洪俊鹏签订《借款补充协议3》,约定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3256393.8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原告欠款之日止,被告需每月10号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月利率为2%,年利率为24%,被告必须于2016年9月1日前归还原告全部欠款,被告除按本协议向原告支付本息外,还需赔偿原告因追索权利产生的额外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等。3.2016年2月10日,被告洪俊鹏向原告出具《1月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1月利息2892000×1.5%=43380元,共欠总金额为293538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洪俊鹏向原告出具《2月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2月利息(2892000+43380)×1.5%=44030.7元,共欠总金额为2979410.7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洪俊鹏向原告出具《3月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3月利息(2892000+43380+44030.7)×1.5%=44691.2元,共欠总金额为3024101.9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洪俊鹏向原告出具《4月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4月利息(2892000+43380+44030.7+44691.2)×1.5%=45361.5元,共欠总金额为3069463.4元。2016年6月5日,被告洪俊鹏向原告出具《5月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5月利息3069463.4×3%=92084元,共欠总金额为3161547.4元。2016年7月10日,被告洪俊鹏向原告出具《6月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6月利息3161547.4×3%=94846.4元,共欠总金额为3256393.8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洪俊鹏向原告出具《7月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7月利息3256393.8×3%=65128元,共欠总金额为3321522元。4.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2800000元。两被告确认至今对于案涉借款分文未还。5.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补充协议及被告洪俊鹏出具的2016年1月至7月的欠条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2016年7月1日前的欠款本息3256393.8元,是借款本金2800000元加上2015年的利息92000元后再计利息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5年的利息为92000元,经计算年利率约为3%,经审查2016年5月之前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即293538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双方约定的2016年5月以后的利息再计复利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支付2015年的利息92000元、2016年1月至4月的利息为43380元+44030.7元+44691.2元+45361.5元=177463.4元、2016年5月后的利息,应以28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以上认定范围和金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俊鹏、陈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来昕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二、被告洪俊鹏、陈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来昕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的利息为92000元;2016年1月至4月的利息共177463.4元;2016年5月后的利息,应以28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洪俊鹏、陈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来昕支付律师费118000元。四、驳回原告易来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22.84元(原告易来昕已预交),由被告洪俊鹏、陈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珺 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阳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