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晓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330号原告:刘晓彬,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主要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利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3日,原告司机何永现驾驶豫J817**、豫JF1**挂车,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赵汝意驾驶的冀JQ16**号泵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何永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020元、施救费7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5000元,共计650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车辆及施救费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者车辆损失认可4680元,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数额均认为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817**、豫JF1**挂车,登记在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名下。2015年9月9日,原告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该两车的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80720元、83070元,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豫J817**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2016年6月23日12时许,原告驾驶员何永现驾驶豫J817**、豫JF1**挂车,在河北沧县境内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廊泊公路石黄高速桥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汝意驾驶的冀JQ16**号泵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何永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沧州市运河区顺捷救援服务中心施救费7000元。2016年6月25日,在当地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赔付第三者赵汝意车辆损失赔偿款5000元;后原告驾驶员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第三者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予以司法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9月9日作出河南中州(2016)第F09-9号评估意见书,意见:冀JQ16**号泵车车辆损失为4680元。被告对此评估数额予以认可。2016年7月22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委托对原告的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作出濮正鉴[2016]5210号鉴定评估意见书,意见: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53020元。被告对此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予以重新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豫远东[2016]评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豫J817**车修理费用为49520元。被告支付了此次评估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证明、驾驶员驾驶证及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J817**、豫JF1**挂车于2016年6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及第三者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合法损失,因被告对原告请求的第三者车辆损失数额468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三者的合法损失应支持4680元。原告请求车辆损失53020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重新评估意见,原告车辆损失为49520元,虽被告对此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该评估意见作出的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评估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评估意见,原告车辆损失应支持49520元。原告请求施救费7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故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为61200元(车辆损失49520元+施救费7000元+第三者损失468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应在扣减无责方应承担的100元交强险无责限额后才予以赔偿,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100元(61200元-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晓彬保险赔偿金共计61100元。二、驳回原告刘晓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664元,原告刘晓彬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利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家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