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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罗铁刚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铁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881号原告罗铁刚,男,198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罗继永,系罗铁刚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层****号。负责人鲁登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小菲、贺露露,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铁刚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继永、彭博、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铁刚诉称,2015年11月14日8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26由南向北行驶至练城乡南边路段时,申庆化驾驶豫B×××××号轻型货车从对面开过来,双方均未靠右侧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将我连车带人撞翻,造成我严重人身伤害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我伤情严重,入通许县中医院,转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前治疗终结,留下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申庆化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评估费、鉴定费不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8时00分,申庆化驾驶豫B×××××号轻型货车,沿豫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练城乡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罗铁刚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罗铁刚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铁刚与申庆化应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B×××××号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当日,罗铁刚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6日转至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罗铁刚因全身多发骨折,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于2016年6月9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罗铁刚骨盆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左上肢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左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罗铁刚自2014年2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通许县县城居住,在开封玉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罗铁刚夫妇共育有两子女罗智含(生于2010年8月25日)、罗恩慈(生于2012年12月7日),罗智含、罗恩慈因罗铁刚致残所损失部分扶养费为13250.16元(7887元/年×(13年+15年)÷2人×12%)。经本院判决,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罗铁刚12000元。现罗铁刚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承担损失1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铁刚与申庆化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罗铁刚申请撤回对申庆化的起诉,已经本院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租赁协议、城关派出所证明、户口本、(2015)通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铁刚受伤,则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罗铁刚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罗铁刚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住院、转院、评残确已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元。事故致罗铁刚身体三处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综上,对罗铁刚的护理费10355.53元(30482元/年÷365天×62天×2人)、误工费12420元(60元/天×207天)、残疾赔偿金61382.40元(25576元/年×20年×12%)、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5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860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铁刚各项损失共计108608.09元;二、驳回原告罗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03×××09)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罗铁刚承担3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张闯开人民陪审员  张圣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泰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