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谢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扬,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义洪,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扬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谢扬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扬及其辩护人周义洪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谢扬先后7次在重庆市潼南区盗窃他人家禽。经鉴定,总价值4122元。到案后,谢扬主动供述自己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份,谢扬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现代庄园X期X栋X单元楼顶,将唐某喂养的9只鸡分两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鸡共计价值810元。2、2016年4、5月的一天,谢扬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区委集资楼X单元旁的防空洞,将周某喂养的5只母鸡盗走。被盗的鸡共计价值630元。3、2016年5月的一天,谢扬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公安局家属院X单元前的空地,将刘某喂养的4只母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鸡共计价值576元。4、2016年5月19日凌晨,谢扬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大桥社区X组X号王某的家中,将王某喂养的13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鸡共计价值1404元。5、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谢扬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宏发商住楼X幢X单元楼顶,将黎某喂养的5只母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鸡共计价值540元。6、2016年5月26日、27日左右的一天,谢扬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广宇路X栋楼顶,将代某喂养的1只公鸡和1只母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鸡共计价值162元。7、2016年6月15日晚,谢扬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东安大道XX号附XX号楼顶,将陈某喂养的7只信鸽盗走。另查明,谢扬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周某等七人的陈述,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谢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扬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有盗窃犯罪前科和多次盗窃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谢扬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对谢扬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扬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扬退赔被害人唐某、周某、刘某、王某、黎某、代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各810元、630元、576元、1404元、540元、162元、7只信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代强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人民陪审员 彭明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吉 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