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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富林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富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75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富林某某,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4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富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豫018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富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上旬,被告人刘富林某某在荥阳市河阴路建业量贩认识在此工作的苏某后近三年时间内,以向被害人苏某“传福音”为由,不顾被害人苏某的反对,多次尾随苏某、给苏某发信息、携带木棍到苏某的工作单位和家中对苏某进行骚扰。2014年2月,被害人苏某因刘富林某的尾随骚扰而辞职。2015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刘富林某某将苏某家大门踹开,并将苏某家中物品损坏,狗被打伤致死。2016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富林某某携带汽油到苏某家附近纠缠滋事时,被村民发现报警后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富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苏遂然、陈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富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刘富林某某上诉称,其没有骚扰被害人苏某,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刘富林某某骚扰、多次追逐、严重影响被害人苏某的工作及生活的事实,有刘富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苏遂然、陈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照片、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造成的社会危害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富林某某多次追逐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和平审判员  钱基伟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