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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邓家好与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谭来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好,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谭来弟,谭昌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初719号原告:邓家好,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滨河路与香蜜湖路交汇处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西座1203室。法定代表人:林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来弟,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开荣,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被告:谭昌栋,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邓家好诉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谭来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谭昌栋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谭昌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谭昌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谭昌栋不服上述裁定,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粤17民辖终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家好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被告谭来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开荣、被告谭昌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家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2205元及利息(以22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与阳西县塘口镇人民政府签订《2012年度阳西县塘口镇高新、车湖、旧寨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承包建设2012年度阳西县塘口镇高新、车湖、旧寨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图纸列明的全部内容,工程地点在阳西县塘口镇高新、车湖、旧寨村委会,工期拟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有25日。项目开工后,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约代表是谭来弟)于2014年2月15日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带车辆为其运输泥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至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上述工程项目工地,每次具体运输的材料、时间、地点等都由谭来弟安排,原告每天运输材料到工地,就由谭来弟记录数量���单价和金额,而且每天开具进仓单给原告,作为结算运输费用的依据,运输费用在完工时全部付清。之后,原告就开始按照谭来弟的要求运输建筑材料到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工地。原告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运费共计6555元(已扣除被告付清的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7日的运费4375元)。但被告并没有在完工时付清运费6555元,仅支付了435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运费2205元。原告经多次追讨,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方,所有建筑材料都是其购买和使用,其请原告为其运输建筑材料,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故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工程建设所用材料的运输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据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称案涉工程已经分包给谭昌栋施工,且进仓单没有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仅有谭来弟签名,故谭昌栋作为实际施工人,谭来弟作为收货人,也应当对建筑材料的运输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并没有与邓家好签订运输合同,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邓家好称其与谭来弟口头约定,由邓家好自带车辆为谭来弟运输泥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到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工地,每次具体运输的材料、时间、地点等都由谭来弟安排,邓家好每天运输材料到工地,由谭来弟记录数量、单价和金额,而且每天开具进仓单给邓家好,作为结算运输费用的依据,运输费用在完工时全部付清。该事实仅是其所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一,没有证据证明邓家好自带车辆为谭来弟运输泥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至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工地;其二,没有证据证明邓家好与谭来弟有口头约定,谭来弟也并没有确认此事;其三,没有证据证明谭来弟签字的进仓单的真伪;其四,没有证据证实谭来弟与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运输合同关。退一步来说,即使谭来弟与邓家好有口头约定,仅是谭来弟与其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这与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家好没有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实际的运输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上述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邓家好与谭来弟之间的所谓口头约定对我司没有法律约定力,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向邓家好支付相关运费,应驳回邓家好对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二、进仓单没有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或���工签名,也没有本公司委托授权的公司员工签名确认,不能作为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邓家好支付运输费的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谭来弟是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其代为签收进仓单或委托其作为公司代表与邓家好签约,且我司也没有追认其为公司的签约代表,也没有追认其在进仓单上签名是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谭来弟没有代理权,我方不应承担支付邓家好运费的责任。退一步讲,进仓单仅是原告与谭来弟两者之间口头约定结算运输费的依据,不能作为我方向原告邓家好支付运输费的依据。综上,进仓单上仅有��来弟的签名,并没有我方的盖章或我方员工签名确认,不能由此认定我方需向原告支付运费。三、我方已支付清2012年度阳西县塘口镇高新、车湖、旧寨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运输费用。我方已付清2012年度阳西县塘口镇高新、车湖、旧寨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有班组代表谭文聪、谭昌栋出具的两份收据为证。收据注明,截至2014年8月12日或2015年2月17日止,工地所有班组工人工资和工地所有产生的材料款及其他产生的所有费用已付清,如有违反,如挪用工程款去其他地方,没有用在工地上,谭昌栋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此,上述谭文聪、谭昌栋出具的《收据》充分证实了工地所有班组工人工资和工地所有产生的材料款及其他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已付清,并不存在拖欠原告运输费用。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金润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此外,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进仓单时间是2014年3月、4月份,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来弟辩称,一、答辩人是被雇请的员工,签收原告运送到工地的建筑材料,是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不是施工人,也并非建筑材料的购买人或者使用建筑材料的得益人,不应承担支付运费或货款的责任。2012年度阳西县塘口镇高新、车湖、旧寨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是阳西县塘口镇人民政府,中标的承包施工人是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期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初。2013年12月初,答辩人受雇于工程××到该工地工作,为工程××负责签收运送至工程的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并协助管理工地,月薪为2200元。原告不是被告谭来弟雇请的,也不是为��来弟运输建筑材料,是为工程××运输材料用于工程建设。答辩人不是工程的得益人,仅是被雇佣人员,负责验收签收材料工作;二、原告诉请答辩人负连带支付运费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明知答辩人不是工程的××,仅是为××工作,而其运送的材料是用于工程建设中,答辩人签收材料是作为原告与工程××结算的依据。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是滥用诉权;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41张票据,是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发生的,而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昌栋辩称,一、案涉工程是由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答辩人,答辩人以自己的名义聘请工人进行施工,并支付相关费用,与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深圳市金润建设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与阳西县塘口镇人民政府签订《2012年度阳西县塘口镇高新、车湖、旧寨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合同项下的建设项目。2013年12月25日,答辩人分包上述工程,并以自己的名义聘请工人进行施工和支付工人费用。答辩人收到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2012年度阳西县塘口镇高新、车湖、旧寨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分包确认书》(下称确认书),因答辩人谭昌栋与谭文聪是父子关系,确认给谭文聪承包的工程实际也是由答辩人谭昌栋承包,工程结算及领款由谭文聪代理。《确认书》中约定,对分包工程进行施工即视分包合同生效,不再另行签订书面合同。答辩人收到确认书后,聘请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清工程款,答辩人与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亦履行完毕。经结算后,谭文聪代理收款,并出具了两份《收据》。答辩人收取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答辩人与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完结。如有拖欠原告因案涉工程产生的运输费用,应由答辩人负责支付,与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二、谭来弟是答辩人聘请的员工,原告请求被告谭来弟支付的运输费用应由答辩人承担,与谭来弟无关。谭来弟是答辩人聘请的员工,代表答辩人签收运送至工地的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并协助管理等工作,答辩人向谭来弟支付工资。谭来弟在进仓单上签名确认是代理行为,答辩人予以追认,承担谭来弟签收进仓单产生的法律后果;三、答辩人已于2014年9月支付原告邓家好运输费用2205元。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提供的进仓单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其诉请。答辩人在收到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后,即于2014年9月份支付原告因案涉工程产生的运输费用2205元。由于支付金额较少,亦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当时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据。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本案,而原告提供的进仓单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至4月,距法院受理案件已超过两年。因此,即便答辩人没有支付原告运输费用,亦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阳西县塘口镇人民政府(××)签订《2012年度阳西县塘口镇高新、车湖、旧寨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2012年度阳西县塘口镇高新、车湖、旧寨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工程内容为:整治农田3500亩,修建水陂2座,衬砌“三面光”支渠9条共5090米,斗渠8条共1660米,灌排两用渠7条共4420米,建涵洞14座、下机道14处、标志牌1座;工程合同期总日历天数为150个日历天(拟从2013年12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5月25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2952767.21元等内容。同日,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谭文聪、谭昌栋出具内容条款相同的《2012年度阳西县塘口镇高新、车湖、旧寨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分包确认书》,载明:“……现因我司施工力量调配等原因,将该工程项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你,由你组织施工,合同价款等全部按照上述《施工合同》履行。分包合同是实践合同,不再与你方签订书面合同,你方一旦接受本《分包确认书》对该《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施工,即视为《分包合同》生效,并严格按照《施工合同》条款进行施工。工程款以实际施工的��程量进行结算,我司支付完毕所结算的工程款即视为《分包合同》完结。”谭昌栋与谭文聪是父子关系,上述确认书中记载的工程属同一工程,确认书由谭昌栋签收确认,谭文聪未予签名,案涉工程实为谭昌栋负责组织施工,而谭昌栋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7月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已依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给谭昌栋。被告谭来弟系被告谭昌栋雇请的员工,主要负责签收运送至工地的建筑材料,并协助管理工作。被告谭昌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建筑需要,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多次雇请原告邓家好运送建筑材料(沙、水泥、石等)到建筑工场。原告按照被告谭来弟的指示、要求运送材料到施工工场,收领《进仓单》作为凭据。期间,原告共收执了《进仓单》41张,载明金额合计6555元。上述《进仓单》载明了收货部门(邓家好、邓加好、加好)、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成本总额等项目内容,并由被告谭来弟在“会计”一栏签名确认。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就上述期间的运输费用进行结算,亦未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的期限,而被告谭昌栋仅向原告支付了运输费4350元,尚欠2205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谭昌栋主张其在收取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已向原告付清了尚欠的运输费,但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据凭证,对该主张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三被告应否对原告主张的运输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是案涉工程的××,但其在承包工程后即将该工程整体交由谭昌栋负责施工,谭昌栋则为实际施工人。而谭昌栋在施工过程中由其员工谭来弟指示原告为工地运输建筑材料,从谭来弟出具给原告的格式进仓单记载内容及出具形式上看,仅有谭来弟签名,没有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或该公司的员工签名确认,也没有证据显示谭来弟或谭昌栋是以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雇请原告进行运输。故应认定事实上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谭昌栋,原告主张其与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焦点二。被告谭来弟是谭昌栋雇请的员工,代表被告谭昌栋签收运送的建筑材料。原告邓家好按照被告谭来弟的指示、要求运送建筑材料到被告谭昌栋承建的工��上,并由谭来弟出具《进仓单》交原告收执,谭来弟的相关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谭昌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实际与被告谭昌栋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邓家好及被告谭昌栋。原告已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的地点,被告谭昌栋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期限支付运输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如前所述,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原告与被告谭昌栋之间,被告谭来弟、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非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被告谭来弟、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约束力,故被告谭来弟、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谭来弟、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运输费用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昌栋尚欠原告运输款2205元,有原告提交的《进仓单》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谭昌栋主张其已向原告付清了该笔运输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本案诉请为债权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谭昌栋就支付运输费用没有进行结算,对支付期限也没有约定,属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可随时要求履行,被告谭昌栋理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支付运输款。案涉运输费用发生在2014年3月21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诉讼要求被告谭昌栋支付运输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昌栋没有履行支付运输费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谭昌栋支付尚欠的运输款2205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谭昌栋对运输费用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鉴于谭昌栋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预期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昌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输费用22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有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邓家好;二、驳回原告邓家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昌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昌成第2页共1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