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1356号罪犯肖得丰,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新田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新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得丰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2012年10月9日交付执行。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吴为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肖得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得奖励分128.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依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得丰在监表现较好,原判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其在监近两年消费18071.93元,本次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生效刑事判决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消费情况表及缴纳罚金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得丰在服刑期间,虽然表现较好,但其罚金基数大,在有一定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不积极履行罚金义务,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得丰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江云
审 判 员 谢 琼
审 判 员 胡明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唐俊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