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1民初6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北京多拉物流有限公司与张红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多拉物流有限公司,张红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6605号原告北京多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F-301。法定代表人于正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军,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多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拉公司)与被告张红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训军,被告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拉公司诉称,原告系××车辆的所有权人,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租赁协议,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为5000元,租期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已经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从签订合同之后,一直没有交付租金给原告,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甚至不再接原告电话,车辆也不及时返还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用75000元,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红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车辆系我所有,而不是承租原告的车;我的车是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但没有签订挂靠协议。第二,我是欠原告公司的钱,为了让原告公司放心,所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作为保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购买重型自卸车(型号××车辆识别代码:××),并将车辆挂靠至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2年2月29日,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原告获得方式为购买。2014年11月5日,多拉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张红军(承租方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名下的车牌号××的重型自卸车,品牌型号:福田牌××,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运输吨位:12.755吨,出租给乙方使用,用于货物运输,运输范围不违反国家运输之规定,如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租用时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5日到2015年11月4日结束,如果有需求双方同意后可延期,使用期间车辆的所有费用全部有乙方承担。租金收取方式,按月付租金,租金每月为5000元,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每逾期一个月,加罚一个月租金,如果没有按期交租金超过两个月,甲方可以收回车辆的使用权。2014年11月10日,多拉公司(出租方)与张红军(承租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租方已经于2014年11月4日将××车辆交付给张红军,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已经交付给张红军,车辆登记证留存在多拉公司。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与被告,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租赁协议》、《车辆租赁合同该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车辆租赁合同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被告未能依据约定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系其所有,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从其申请的证人证言可知挂靠费远低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租金,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多拉物流有限公司租金七万五千元。二、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车交付给原告北京多拉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张红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