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梁维当、陈成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维当,陈成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刑初27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维当,绰号“叮当”��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大专文化,装修工程设计师。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成华,曾用名陈清华,男,汉族,1984年8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维当、陈成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丽华、古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维当、陈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梁维当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包括被告人陈成华在内的多名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成华电话联系被告人梁维当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两人约定在阳江市江城区新一佳广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随后,两人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梁维当将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贩卖给被告人陈成华,得款人民币450元。同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成华再次电话联系被���人梁维当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两人仍约定在阳江市江城区新一佳广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随后,两人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梁维当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贩卖给被告人陈成华,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6年5月27日凌晨,吸毒人员冯某电话中联系被告人梁维当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两人约定在阳江市江城区新一佳广场后面停车场进行毒品交易。随后,两人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梁维当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得款人民币90元。3、2016年5月28日晚,吸毒人员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维当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两人约定在阳江市阳东区东方宾馆门口进行毒品交易。随便,两人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梁维当将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黎某,得款人民币270元。(二)被告人陈成华向被告人梁维当购回毒品甲��苯丙胺后,将部分用于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3日20时许,吸毒人员莫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成华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两人约定在阳江市阳东区合山圩桥头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随后,两人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陈成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6年5月28日20时许,吸毒人员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成华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两人约定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大令路口红绿灯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随后,两人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陈成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6年5月29日22时许,吸毒人员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成华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两人约定在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乐源休闲吧门口进行毒品交易。随后,两人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陈成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016年5月30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雄鹰幼儿园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成华,随即依法对其的人身和驾驶的租赁来的白色本田思域小车(车牌号码粤Q×××××号,案发时无悬挂车牌,案发后该车已返还给租车行)进行搜查,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苹果5手机二台(其中一台型号A1530、手机号码158××××4747,另一台型号A1429、手机号码158××××4119);从小车上缴获电子称二把、以及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2小包,经称量,净重共0.37克。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成华被缴获的上述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2016年5月31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在阳江市五洲大酒店停车场抓获被告人梁维当��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白色OPPO牌手机(手机号码187××××6686)一台,以及用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3包,经称量,净重共14.56克;当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梁维当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人民路57号的住所缴获用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2小包、用薄荷片瓶子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小瓶,经称量,净重共13.05克。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梁维当被缴获的上述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维当、陈成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冯某、钟某、李某、许某、莫某、谢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查扣的毒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返还���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短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线索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维当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吸毒人员陈成华等人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9克,抓获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7.6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成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吸毒人员莫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抓获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维当、陈成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成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梁维当、陈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维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查扣被告人梁维当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牌手机(手机号码1871885****)一台、毒品甲基苯丙胺27.61克,均予以没收;查扣被告人陈成华的作案工具苹果5手机二台(其中一台型号A1530、号码1581913****,另一台型号A1429、号码1581309****)、电子称二把、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晓代理审判员 谭维奇人民陪审员 张国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