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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执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易仁秀、易正荣与郭玉峰、陈君华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仁秀,易正荣,郭玉峰,陈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497号申请执行人易仁秀,女,出生于1961年9月25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易正荣,男,出生于1987年5月18日,汉族。被执行人郭玉峰,男,出生于1976年12月7日,汉族。被申请人陈君华,女,出生于1976年11月21日,汉族。易仁秀、易正荣申请执行郭玉峰、陈君华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宜昌中少刑初字第0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易仁秀、易正荣以郭玉峰、陈君华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郭玉峰、陈君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我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郭玉峰、陈君华的财产情况,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易仁秀、易正荣亦不能提供郭玉峰、陈君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玉峰、陈君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宜昌中少刑初字第0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郭玉峰、陈君华应继续履行(2014)鄂宜昌中少刑初字第0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易仁秀、易正荣发现被执行人郭玉峰、陈君华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