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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卫康与沅江市马公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康,沅江市马公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47号原告:王卫康,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佩,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东方明居售楼部3楼。法定代表人:贾泽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原告王卫康与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公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刘新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王卫康系死者刘新成妻子。2013年9月2日下午,刘新成骑二轮摩托车至沅江市××文武学校前地段,与侧面而来的郭军能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刘新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前,刘新城在被告承建的湖景一号33#楼任施工员,且由被告发放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刘新成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任施工员,并提供了劳动,领取了报酬,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新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4日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沅劳人仲案字第14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被告马公铺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原告在2015年11月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已过诉讼时效。刘新成在2013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新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2013年7月10日起,刘新成被案外人刘奇保聘请到他承建的沅江市同兴公司混凝土工地担任施工员,并且出事当天,刘新成是在该工地上出来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与刘新成在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公铺公司于2001年6月19日依法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承包施工了湖景一号18#-22#住宅楼、33#商业会所、01#-07#别墅。期间,刘新成作为33#楼的施工员,并未与被告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新成的工资由马公铺公司承建33#楼的承包者唐雨军发放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2日刘新成在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唐雨军一次性支付3万元给刘新成家属作为补偿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方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资表来源于(2014)沅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王卫康、刘骏沣、王朗晴、刘果夫与被告沅江市同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系被告沅江市同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实刘新成在湖景一号工地上做事,与湖景一号的承建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供的证据,当时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可其证明效力。另查明,被告沅江市同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经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该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将处于创业路一号的新建办公、生活用房及设备基础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刘奇保,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刘奇保承包该工程业务后,于2013年7月15日聘请刘新成到该处基建工程处从事设备基础放样,口头约定业务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给付几千元,工作时间不固定,也不需要按时上、下班,2013年8月放样工作结束后,刘奇保已给付刘新成8000元。2013年9月2日下午,经刘新成介绍熟悉防水补漏业务的李中树到刘奇保承包的工地进行防水补漏,下午4点左右,刘新成骑两轮摩托车离开工地,当车行驶至沅江市××××文武学校前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事后,刘奇保向刘新成的亲属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王卫康以其夫刘新成与沅江市同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9日,该委作出[2014]沅劳人仲案字第0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王卫康的仲裁请求,原告王卫康不服仲裁,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沅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0日原告王卫康以其夫刘新成与被告马公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再次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24日,该委作出[2015]沅劳人仲案字第14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王卫康的仲裁请求,原告王卫康不服仲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确认劳动关系,故案由应定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以下三个特征进行分析。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双方当事人存在以指挥和服从为主要特征的从属性管理关系。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作为湖景一号33#楼的承建施工单位,刘新成作为33#楼的施工员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提供劳动,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新成在2013年7月、8月的工资均由被告发放,证明其在当时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凭证,且被告方并未提供其与刘新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参照原劳社部发(2005)15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新成与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学军审 判 员  李婧婧人民陪审员  林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冰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