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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彭和新与陈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和新,陈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2430号原告:彭和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原告彭和新与被告陈剑租赁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多次向原告及案外人万东华、吕卫东、葛金保等租赁挖机进行作业。经结算,被告截止2015年8月11日,结欠原告租金27万元,截止诉讼之日,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尚欠15万元未付。同时被告尚欠案外人万东华租金40000元,欠吕卫东租金80750元,欠葛金保租金15450元,案外人万东华、吕卫东、葛金保将被告所欠的租金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862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挖机作业单三份,分别载明:和诚工地大挖机作业共计129000元(该单据保存在案外人万东华手中);和诚工地大挖机作业共计80750元,2012年6月份之前帐已全部结清,以往收条作废(该单据保存在案外人吕卫东手中);和诚大挖机15450元(该单据保存在案外人葛金保手中)。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挖机费欠条”一份,载明:和诚,化工大道工地大小挖机费合计欠彭和新人民币27万元,于2015年8月15日付部分挖机费。原告自认被告嗣后支付了租金12万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王东华、吕卫东、葛金保(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1、被告租用乙方三人挖掘机,2014年1月29日,经被告与乙方三人结算,分别出具了挖机作业单,其中欠万东华租用挖机款129000元,欠吕卫东租用挖机款80750元,欠葛金保租用挖机款15450元;此后被告陈剑仅支付了万东华租金89000元,其余两人没有支付。2、乙方自愿将本协议中被告陈剑未支付的租用挖机款一并转让给甲方,由甲方行使债权人权利。3、本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剑于2014年1月29日为乙方出具的挖机作业单全部交给甲方,并由乙方负责通知债务人被告陈剑。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万东华、吕卫东、葛金保共同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债权转让告知书,载明:2014年1月29日,你与我们结算的租用挖机款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推辞,现我们已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彭和新,并已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现将该协议一份邮寄给你。至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彭和新享有所转让的债权。原告因向被告主张租金及受让的债务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挖机作业单、挖机费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邮政快递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租金27万元,由其本人出具的“挖机费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结欠案外人万东华、吕卫东、葛中保相应的租金,由其本人出具的“挖机作业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万东华自认被告已付89000元,此系债权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万东华、吕卫东、葛金保就对被告享有的共计136200元租金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万东华、吕卫东、葛金保履行了向债务人即被告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生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通过债权转让所得的债权136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与原告及案外人结算租金时均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和新租金28620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7元,由被告陈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菲(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