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石门县荣民福利食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石门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荣民福利食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726行初12号原告石门县荣民福利食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门县经济开发区月亮山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荣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康裕,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石门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石门县楚江街道办渫阳路。法定代表人梅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石门县荣民福利食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门荣民公司)不服被告石门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石门城管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石城管限拆决字[2016]第1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石门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10月20日和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门荣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康裕和被告石门城管局的副局长蔡书文、委托代理人喻世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门城管局于2016年5月13日对原告石门荣民公司作出石城管限拆决字[2016]第1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责令当事人于2016年5月28日零时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并清理场地。原告石门荣民公司诉称,2016年5月14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石门城管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石城管限拆决字[2016]第1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作出决定书前,没有依法调查了解情况,听取原告的陈述和辩解。在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原告是配合夹山大道的建设征拆后的恢复重建后,被告仍违法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在2016年5月11日的听证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相应的规划,被告的执法人员说“没有规划,县里领导要拆,我们就拆”。被告的这种行为既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晓权,也暴露其执法的随意性。二、没有证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在查明事实部分称,原告的建筑物没有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而在实体处理部分认为“该违法建筑物,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原告的建筑物没有取得工程规划许可是事实,但严重影响规划,原告想知道该规划究竟是什么样子?同一地段新修建了那么多的建筑物同样没有取得工程规划许可,是否就没有影响规划。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规划的严肃性和公开性。原告一句“没有规划,县里领导要拆,我们就拆”是对法律的亵渎,也反映出其作出的处罚根本没有依据。如果严重违反了规划,就应当告知原告法定的规划是什么样子的,其处罚的依据是什么。三、原告在自己的土地红线图内建房,既没有侵犯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影响规划,且已经取得相应部门的许可,虽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并非必须拆除,只是完善相关手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通过前述规定可以看出,进行建筑施工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取得该证的并非一律拆除。原告通过买卖取得了原科峰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通过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取得全部资产后,开办了残疾人就业的石门县荣民福利食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石门县夹山大道的改扩建需要占用原告的土地,石门县及相关领导多次做原告的工作,要求支持政府的建设。在得到石门县石门县夹山大道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等相关部门许可可以在离主车道14米处恢复重建的许可后,原告低价同意征拆。自己并给门面租赁户补偿8万多元腾空门面,且在拆迁补偿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第一个带头拆房,为后面的征拆起到了积极的带头作用,并因此得到了指挥部的通报表扬。原告拆房后,其他同一地段的被征拆的单位(个人)在没有取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陆续恢复重建并已竣工。原告为了兑现指挥部、国拆办的承诺,开始打报告恢复重建,在先后获得住建、国土、规划、城管等部门的签字后,在相关职能部门和路改工程指挥部现场办公划定的离主车道14米处建房,相关部门在现场放线完毕后正式开始建设。动工初期2016年3月14日县委领导带领城管、住建、规划、指挥部等部门到建设现场进行了视察,听取指挥部、住建、城管等领导介绍后对原告的建设予以了认可。当时,并没有任何一个部门、任何一个领导对原告的建设提出任何异议。至于决定书所述“2016年1月,本局宝峰街道办城管中队执法人员巡查发现”纯属无稽之谈,县委领导带领城管部门参加的人员就是该局的梅建平局长。当工程快完工时,2016年4月14日,被告才给原告送达了一份石城管责停字(2016)第28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而此时距离县委领导带领的梅局长到现场整整过去了一个月。试问,如果是违法、如果是应当拆除,为什么当初不提出,如果当时提出,原告仅仅在放线后基础工程施工阶段,而到2016年4月14日整个工程几乎竣工,如果非拆不可这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事实上,原告在自己土地红线图内复建,得到相关部门及领导的签字审批,正式放线也是在相关部门的指挥下进行,即使没有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也非属于必须拆除的违法建筑,该建筑既没有侵占国有或者他人的土地,也没有影响夹山大道的施工建设,且该建筑竣工后会成为夹山大道一道亮丽的风景,并不影响任何规划。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城管限拆决字[2016]第1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原告石门荣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康裕对陈爱平、李松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石门荣民公司在建房屋在2016年4月14日前一直没有收到任何停止施工通知,其建设施工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默认许可的事实;2、张前云、杜方彪的郑重申述及张前云、杜方彪关于荣民酒业门面复建的再次申述2份,拟证明石门荣民公司建房行为得到相关部门默许,石门城管局的《决定书》不符合事实的情况;3、石国用(2011变)第17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测绘图2份,拟证明石门荣民公司是在自有土地上进行拆除后重建的事实;4、石门荣民公司关于申请重建生产、生活实施的报告及图纸3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得到相关部门的确定签字认可后,原告才建设房屋的事实;5、关于原科峰电子公司测绘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为4456平方米;6、石门县夹山大道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第三期夹山路改通报1份,拟证明原告积极配合政府工作,得到嘉奖的事实;7、石房权证石门字第000367**号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2份,拟证明拆除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8、石门城管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石城管限拆决字[2016]第1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与事实不符;9、石门城管局石城管罚告字[2016]第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建筑物可以改进,不属必须拆除的情形;10、王荣民关于石门县城管执法局责令停建的回复1份,拟证明原告建房得到相关部门认可,未收到相关部门的任何通知;11、石门荣民公司关于重建情况的说明及恳求1份,拟证明被告的处罚行为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12、石门荣民公司的申述与恳求及照片2份,拟证明与第11份证据证明目的一样,另说明原告是县招商引资的福利企业;13、石门城管局石城管责停字[2016]第028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停建通知,以前未收到被告任何书面文件的事实;1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拟证明石门荣民公司在建房屋不符合必须强拆的条件;15、石门荣民公司关于换取企业“两证”恳请恢复建设的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向相关部门申请,经许可后才建设的事实;16、石门荣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17、石门荣民公司的工商登记和王荣民与其妻的结婚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的股东为王荣民、李太慧,两人为夫妻关系,原告的所有资产和土地都属于夫妻的财产,可以自由支配,完全可以通过改正措施使原告建筑物合法;18、请示报告单、夹山大道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实施方案、指挥长办公室会议纪要3份,拟证明夹山路指挥部是通过县领导签字同意的,依据政府的决策设立,政府授权指挥部处理相关事务的权力。被告石门城管局的局长梅建平被指定为指挥部成员,被告一直都参与征坼重建工作,原告打报告申请恢复重建、指挥部现场划线、放线、动工建设等被告都是知道的事实;19、照片7张;20、王荣民(3273.7-539.5)测绘图1份;21、石门县科峰电子公司(3273.7-539.5)测绘图1份;22、石门荣民公司章程1份;23、房屋征收补偿协议1份;24、关于夹山路升级改造项目范围内王荣民所属房屋征收补偿的情况汇报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建筑物离主路边线14米,离人行道边线3.2米,完全是按照指挥部要求退后重建,并不影响规划,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影响规划不属实。同地段房子无许可证且紧邻人行道,未要求拆除,该行政处罚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被告石门城管局辩称,一、被告的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是依法行政。2016年1月,被告的执法人员发现原告石门荣民公司在石门县经济开发区月亮山居委会八组修建公司门卫室和职工宿舍。经现场调查发现原告的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报经领导批准后启动执法程序。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荣民依法进行了询问,对违建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了照片,后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组织了听证,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因原告的建设行为没有取得工程规划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决定。二、原告违法修建的房屋占用了石门夹山大道升级改造时已经征收且对原告进行了补偿的土地,面积为207平方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门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石门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对王荣民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2、石门城管局听证笔录1份;3、石门城管局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2份;4、照片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石门荣民公司违规建设的事实。5、石门城管局案件处理审批表1份;6、石门城管局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审批表1份;7、石门城管局石城管罚告字[2016]第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现场照片3份;8、石门县荣民福利食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听证申请书、申述与恳求2份;9、石门城管局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现场照片3份;10、石门城管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石城管限拆决字[2016]第1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11、石门城管局石城管催字[2016]第18号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现场照片3份、石门城管局石城管公告字[2016]第18号拆除违法建筑物公告及张贴照片2份;12、石门荣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王荣民的身份证、石房权证石门字第000367**号房屋产权证、石国用(2011变)第17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份,说明一下房产证和国土证都是王荣民自然人所有;13、石门城管局关于石门荣民公司修建门卫和宿舍的情况说明、石门荣民公司关于申请重建生产、生活实施的报告、图纸4份。以上证据拟证明石门城管局处罚石门荣民公司程序合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6、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上证据拟证明本案的法律适用。17、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的测绘图1份,拟证明原告的复建建筑占用了已被征收的国有土地207平方米的事实。根据原告石门荣民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杜方彪、李松出庭作证,拟证明因石门县城夹山大道的改扩建,中共石门县委、石门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日成立了石门县夹山大道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协调处理夹山大道的拆迁、修建和改造等工作。原告石门荣民公司在得到进行夹山大道改扩建工程拆迁工作的相关部门同意退后复建的许可后,原告拆除了夹山大道的临路门面,并按照夹山大道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要求退后复建合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16、证据23,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0、证据21、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本人未出庭;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反映的事实不真实,内容不合法、观点不合法,他们是自然人的陈述,带有评论性语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建筑没有得到行政许可,指挥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关联性有异议,不是行政许可的依据,而是申请资料,没有法定部门的印章;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得到法定权力部门的认可;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5,被告认为系原告法人的报告,是当事人的陈述,不是客观证据,不予以认可,照片认可;证据14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就应当拆除,且土地使用证登记是王荣民的所有,不是原告企业所有。对于证人李松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证人说根本没有听见,距离较远;证人杜方彪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其证明指挥部有行政许可权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是其个人理解,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王荣民积极配合夹山大道改造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有必须拆除的法律依据,只是说明原告是配合夹山大道的修建,时间上自相矛盾;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恰巧能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时间上也自相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只是未见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勘验人未到庭,不符合规定。附图与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对证据4的三性原告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证据6的三性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只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没有被告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认真调查核实,送达回证无法证明签收人,无被告公章;对证据9、证据10的三性原告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送达回证无公章,原告未签字;对证据1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送达回证无公章,原告没有收到公告;对证据12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房屋建在红线图范围内,原告的法人代表是主要股东,原告可以处置自己的财产;对证据13的三性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证据15、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规定应停建,限期改正,处以相应罚款,原告的建筑不属必须拆除的情形,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使其合法化;对证据17原告有异议,认为原来拆迁时,土地不存在拆迁,划入绿化带的没有纳入补偿范围,土地没有纠纷,与本案无关。并且属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16、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0、证据21、证据2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又系原告公司的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有本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5有本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系相关的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李松的证言,李松系原告公司的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杜方彪的证言有本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证据2、证据7、证据11、证据14、证据15、证据16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0、证据13有本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7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法院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石门荣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民购买了原石门县科峰电子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石门经济开发区月亮山居委会八组)的全部资产包括房屋及通过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12月5日,该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王荣民,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使用权面积为4397㎡。2013年10月14日,王荣民及其妻子李太慧注册成立了石门县荣民福利食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王荣民及其妻子李太慧,法定代表人为王荣民,公司住所地仍在此地方,公司招纳了部分残疾人就业。因石门县城夹山大道的改扩建,中共石门县委、石门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日成立了石门县夹山大道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协调处理夹山大道的拆迁、修建和改造等工作。夹山大道的路改工作启动后,原告石门荣民公司的临路门面(该临路门面原建筑层数为1层,王荣民购买后改造成2层)位于夹山路升级改造项目范围内,影响道路建设,需要对该房屋实施征收。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及相关部门多次给原告做工作,要求支持夹山路的升级改造建设。在得到进行夹山大道改扩建工程拆迁工作的相关部门同意退后复建的许可后,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石门荣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民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面积761.28㎡;房屋的补偿总价值3309459元;乙方应在2015年11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甲方有权拆除。协议签订后原告石门荣民公司拆除了该房屋,并于2016年1月书面申请恢复重建,石门县夹山大道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负责人张前云于同年1月27日在原告关于申请重建生产、生活设施的报告上签署了“经规划、技术组、工程组、综合组现场研究,同意在主道路边线14m处按原同等规模恢复建设。其方案效果图由覃余泉、朱新建、董梅林负责审核把关”的意见,并加盖了石门县夹山大道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公章。原告石门荣民公司遂在离夹山大道主车道边线14米处开始修建公司门卫室和职工宿舍(现已修建2层12间,两层总面积704.2平方米,砖混结构),后被被告石门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巡查发现,经现场调查发现原告的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经领导批准后启动执法程序。被告石门城管局对原告石门荣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民依法进行了询问,对该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了照片,后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组织了听证,听取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荣民的陈述、申辩。被告石门城管局认为原告石门荣民公司的建设行为没有取得工程规划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13日对原告石门荣民公司作出了石城管限拆决字[2016]第1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责令当事人于2016年5月28日零时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并清理场地。原告石门荣民公司对此决定书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的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的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影响应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即要求适当性、必要性、相当性。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及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在多种同样可达成行政目标之方法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者。行政机关采取的方法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欲实现之目标显示均衡,两者之间应保持相对均衡的关系,否则即违反相当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因为修建、改造石门县城夹山大道,需要占用原告石门荣民公司的临路门面,原告为配合政府对夹山大道的改扩建工作,在得到进行拆迁工作的相关部门同意退后复建的情况下拆除了房屋,并且按照石门县夹山大道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要求在离夹山大道主车道边线14米处修建公司门卫室和职工宿舍。虽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并非必须一律拆除,只有存在无法通过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且符合法定情形时,才必须要求拆除。因此,被告石门城管局对原告石门荣民公司作出的石城管限拆决字[2016]第1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违反了行政比例原则,违反了最小损害原则,在处罚的力度上过于巨大,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违法修建的房屋占用了石门夹山大道升级改造时已经征收且对原告进行了补偿的土地(面积为207平方米),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石门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石城管限拆决字[2016]第1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门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唐汇贵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辉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