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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6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小趁与康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趁,康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6113号原告:徐小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主要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怡,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公司职员。原告徐小趁与被告康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文,被告康建华、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怡、第三人紫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趁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康建华驾驶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康建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978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3100元、误工费3318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60元,计348676元(其中有第三人垫付医疗费36665元),故原告损失为312011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康建华承担。被告康建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我垫付原告2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主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中商业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医疗费总��额扣除伙食费后为125978元(包括资金公司垫付的36665元),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没有异议。营养费1200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70元/天。关于误工费,既然原告已经通过诉讼,原告应当有明确的工作单位,其应当提供其本人实际工资标准证明,而不应当采取行业标准的形式。残疾赔偿金156126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我司垫付366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被告的答辩和第三人陈述,原告补充陈述:事发当天2015年4月13日,被告康建华仅垫付了1435元,有当天发票为证;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情况属实;原告不同意被告扣除非医保费用;另因原告所在单位拒不配合提供原告的收入状况及误工情况,故根据审判实践,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从事正当职业但不能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分细行业的江苏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其收入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7时45分,被告康建华驾驶苏F×××××号轿车沿靖江市同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前部撞击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康建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5978元(已扣除伙食费,医药费中包括被告康建华垫付的1435元及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的36665元)。2016年3月12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徐小趁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B、后遗颅骨缺损6cm²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徐小趁自2012年3月至2016年1月13日止与南通市通州区金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016)苏1282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错侵犯公民人身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康建华按责予以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5978元(已扣除伙食费,包括紫金公司垫付36665元、康建华垫付1435元),有靖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平安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然其既未提交非医保的药品及替代药品价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25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20元(按20元/天计算41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结论,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13100元[(41*2+49)*100元/天)]。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2016)苏1282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制造行业,因原告不能证实其工资标准,且其主张的误工费33180元不超过本地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10级,原告主张156126元,且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定残,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经济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需要诊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1004元,由平安公司赔偿。因紫金公司、康建华分别垫付原告36665元、1435元,故平安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302904元,返还紫金公司36665元、返还康建华1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趁302904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6665元、返还被告康建华1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1124.5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3384.5元,由被告康建华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康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