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9
案件名称
伊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某。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常某某犯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江、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左右,被告人伊某某为了促销所经营的唐老丫火锅鱼饭店的生意,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多次与被告人常某某一起驾驶车牌号为×××的汽车,搭载该设备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自由大路、仙台大街、二道区东盛大街附近群发广告短信息。2016年5月1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正在群发短信的被告人伊某某、常某某抓获,并查获一套伪基站设备。经鉴定,被查获的伪基站设备经过现场测试,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13658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某某、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某某、常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左右,被告人伊某某为了促销所经营的唐老丫火锅鱼饭店的生意,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多次与被告人常某某一起驾驶车牌号为×××的汽车,搭载该设备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自由大路、仙台大街、二道区东盛大街附近群发广告短信息。2016年5月1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正在群发短信的被告人伊某某、常某某抓获,并查获一套伪基站设备。经鉴定,被查获的伪基站设备经过现场测试,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13658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证明2016年5月18日,经开刑警大队将正在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的伊某某、常某某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对二人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立案侦查,并将二人刑事拘留。2、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伊某某出生于1985年12月9日,常某某出生于1974年6月6日,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在2016年5月18日,经开分局在伊某某处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套,包括伪基站发射天线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变压器一个、手机一个。4、无线电发射设备现场检测报告以及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被查获的伪基站设备经过现场测试,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13658条。5、指认现场笔录,由伊某某、常某某指认其群发短信的地点在仙台大街、中日联谊医院、中东大市场附近。6、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伊某某证实其在二道区唐老丫火锅店担任经理,其为了给火锅店做广告宣传,在2016年3月份,在网上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其利用该伪基站设备共计发送了10万条左右的宣传饭店的短信,案发当天发送了一万八千条左右。发送短信的地点在吉林大路、科技城、中东大市场、临河街沿线、福安大街沿线和亚泰大街沿线。7、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证实与伊某某二人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给其所在的唐老丫火锅店做宣传。常某某一共参与三次作案,常某某负责开车,伊某某负责操控设备。群发短信的地点在劳动公园、吉林大路、临河街中东大市场附近。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伊某某、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某、常某某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伊某某、常某某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一款【扰乱无线电讯管理秩序】、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伊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二、被告人常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人民陪审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