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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5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夏世安与尤发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世安,尤发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479号原告:夏世安,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发波,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夏世安与被告尤发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世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自2015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夏世安为被告尤发波进行童装砂洗加工,截止2015年11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夏世安砂洗加工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发波支付原告夏世安加工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尤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潘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