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管延梅诉张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延梅,张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850号原告:管延梅,女,汉族,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国,男,汉族,住抚松县。原告管延梅与被告张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延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立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开始按月利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张立国以其经营的林源彩钢门窗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2分。在借款时,张立国是用抚松县林源彩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建筑面积为336.18平方米的房屋做抵押,所以双方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立国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立国于2016年3月11日向管延梅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2分。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未签定借据,张立国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人证言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立国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虽签订的系房屋买卖协议,但实际为民间借贷纠纷,张立国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管延梅主张利息为月息2分,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管延梅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1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张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