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1执5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郝丽娟等合同知识产权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丽娟,郝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5516号申请执行人郝丽娟,女,1955年11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郝珍,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原告郝丽娟与被告郝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35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郝丽娟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郝珍给付人民币100000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已于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之日前交纳了案款2万元。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郝珍于2017年1月16日前给付案款2万元,于2017年5月8日前给付案款2万元,余款4万元于2017年10月23日前全部付清。上述协议履行期间,被执行人郝珍自愿接受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申请不对郝珍名下任何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费1100元已由被执行人郝珍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35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晶审 判 员  张旭川代理审判员  崔 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紫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