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闵廷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廷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廷辉,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定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22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廷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朗辉、董相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晚,被告人闵廷辉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贵定县客车站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起诉。被告人闵廷辉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晚,被告人闵廷辉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贵定县客车站时,与宋某1驾驶的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接警后赶来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闵廷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MG/100ML。该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闵廷辉供认不讳,有证人宋某1、王某、马某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廷辉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闵廷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廷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正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忠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