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7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樊长清诉刘喜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长清,吴进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2074号原告樊长清,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安保成,男,1958年5月6日出生,达斡尔族。被告吴进强,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樊长清与被告吴进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长清的委托代理人安保成,被告吴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长清诉称,2014年11月15日,刘喜成经被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一年之内还款,刘喜成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3,600.00元,合计人民币113,6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即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吴进强辩称,借款属实,关于利息的约定我不知道,我只能偿还本金。原告樊长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1月15日,刘喜成、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的借据(原件),证明刘喜成经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进强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借据中的内容是我书写,借款人处签名是刘喜成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吴进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刘喜成经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的借据,但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日期,刘喜成在该份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押,被告在该份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此款刘喜成及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喜成经被告担保已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份借据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份借据合法、有效,债务人刘喜成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据中对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方式并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因此,在原告向债务人刘喜成主张权利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债务人刘喜成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刘喜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有权向债务人刘喜成进行追偿。又因借据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与债务人刘喜成之间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而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被告作为债务人刘喜成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之间的利息请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9月20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的其他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樊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始,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樊长清支付利息。二、被告吴进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喜成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樊长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2.00元,减半收取1,286.00元,由被告吴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