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沙依巴克区货场东路新瑞农产品商行诉刘文强、刘建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依巴克区货场东路新瑞农产品商行,刘文强,刘建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647号原告:沙依巴克区货场东路新瑞农产品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货场东路**号,注册号:650103600092712。经营者: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冬梅,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强,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五家渠市。被告:刘建均,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原告沙依巴克区货场东路新瑞农产品商行(以下简称新瑞商行)与被告刘文强、刘建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瑞商行、被告刘文强、刘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瑞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货款385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26日、2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若干杂粮副食品欠付原告货款合计38582元,因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文强辩称,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超市已没有经营,目前无力支付货款。被告刘建均辩称,欠付货款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货物中,有价值3000元质量不合格的大米,应从货款中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刘文强、刘建均通过电话向原告新瑞商行订购粮油副食,由原告新瑞商行从乌���木齐市将货物发送至五家渠市托运部,由被告刘文强、刘建均到托运部提货。经供货单确认,2016年6月7日,被告刘文强、刘建均欠付货款28862元;2016年6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新瑞商行订购绿豆、白糖,欠付货款6440元;6月27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新瑞商行订购粮油,欠付货款3280元。综上,被告刘刘文强、刘建均欠付原告货款累计38582元。因原告新瑞商行向二被告索款未果,引发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新瑞商行提交的有被告刘文强、刘建均在供货单上签字的送货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新瑞商行已按约定向二被告供应货物,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二被告欠付的货款有其个人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文强、刘建均应支付原告货款38582元。因被告刘文强、刘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变质的情况,故对其辩称,应从货款中扣减30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强、刘建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沙依巴克区货场东路新瑞农产品商行货款38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文强、刘建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