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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查硕宇,王光慧与屈海龙,屈子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慧,查硕宇,屈子豪,屈海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4534号原告王光慧,女,汉族,1950年5月23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查硕宇,男,汉族,1978年6月25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查良青(系查硕宇之父),男,汉族,1951年7月26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屈子豪,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被告屈海龙,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原告王光慧、查硕宇诉被告屈子豪、屈海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慧,原告查硕宇的委托代理人查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子豪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慧、查硕宇诉称:2014年8月14日,二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屈子豪(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期5年,租金2016年2月15日以前,1万元/月,第三年起1.1万元/月,第四年起1.15万元/月,第五年1.2万元/月。2015年起厂房实际由屈海龙在使用并由屈海龙缴纳租金。2015年7月下旬,屈海龙未按合同约定提交一月缴纳2015年8月15日—2016年2月15日的租金。经催促后才缴纳了2015年8月15日—2015年11月底的租金共计3.5万元。后屈海龙提出经营困难,提前终止合同。2016年3月3日屈海龙与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厂房交接记录,同时注明尚欠租金2.5万元,三个月内付清。但至今未付,经多方联系未果。故起诉要求1、解除二原告与屈子豪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不返还租房保证金1万元;2、要求厂房实际使用人屈海龙支付拖欠的租金2.5万元,并要求计算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被告屈子豪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屈海龙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查硕宇、王光慧作为甲方(出租方),屈子豪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社原永新仪表厂厂房整体出租给乙方(含现有围墙内的全部土地,厂房)。租期从2014年2月15日开始,租期五年。同时约定,租金第一年和第二年按1万元/月,第三年1.1万元/月,第四年1.15万元/月,第五年1.2万元/月。房租半年一缴,必须提前一个月缴。租用期间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租房保证金壹万元,本合同签订时缴纳。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双方在合同末尾签字并加盖指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将厂房交付给被告屈子豪使用,屈子豪也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1万元。2015年起厂房一直由屈海龙在实际使用、经营,并由屈海龙缴纳租金。2015年7月,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缴纳2015年8月15日—2016年2月15日的租金,但屈海龙一直未按约定缴纳。经多次催促后,屈海龙分次缴纳了2015年8月15日—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3.5万元。因经营困难,屈海龙向二原告提出退还厂房提前解除租赁合同,2016年3月3日,查良青受二原告委托,作为出租方,与屈海龙(租房方)办理厂房交接记录,并在交接记录上载明尚欠租金2.5万元,叁个月付清。屈海龙在交接记录上签字。但至今未付。多次联系未果,2016年6月二原告起诉来院。还查明,王光慧、查硕宇2005年9月30日与曾炼、曾灿、吴陈红达成厂房买卖合同,取得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社原永新仪表厂厂房(含现有围墙内的全部土地,厂房)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厂房交接记录、厂房买卖合同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合同,支付相应费用。合同约定房屋租金以现金方式半年支付一次,先交款后用房。但实际使用人屈海龙并未依约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屈海龙虽不是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但从2015年起厂房一直由屈海龙在实际使用并管理,屈海龙也以租房方的名义向出租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愿,并于2016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厂房交接记录、注明欠费金额及付款期限,系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行使,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由屈海龙支付拖欠租金,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承租方违约在前,故对承租方屈子豪缴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8月14日原告王光慧、查硕宇与被告屈子豪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屈子豪已缴纳的保证金1万元不予退还。二、由被告屈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光慧、查硕宇拖欠的厂房租金2.5万元,并从2016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租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屈子豪负担600元,由被告屈海龙负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邹 焱人民陪审员  彭时贞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冬妮 关注公众号“”